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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郵輪包船款 旅行社為何僅需支付50%?

發布于2021-02-25 14:36:00 | 來源: | 資訊分類:交通資訊

我國郵輪市場一般的運作模式通常是旅行社以“包船”或者“切艙”的方式承租某個郵輪的一個或幾個航次,以較低的價格從郵輪票務公司購入船票,再以相對較高的價格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然而,一旦船票不能按計劃售出,旅行社將承擔較大損失。因為按照慣例,不論船票是否按約定價格售出,旅行社都要向郵輪公司全額支付票款。

2020年8月6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就一起旅行社與郵輪票務公司的票務糾紛做出裁決,判定旅行社僅需支付剩余船票款的50%。這意味著長期以來在郵輪旅游市場上的行業慣例有望被打破——

案由

2018年6月19日,A旅行社與某郵輪票務公司(該公司系某外國郵輪公司在中國的全資子公司)簽訂《租船協議》,約定由A旅行社承租某型號郵輪于2018年12月20日、12月25日和12月29日出發的三個航次,旅行社分批向郵輪票務公司支付包船款,總計為人民幣1271萬元。如發生岸上旅游項目,應另行支付岸上游附加費120萬余元。A旅行社累計支付款項總額應為1391萬余元。

此后,三個航次按計劃出發。但是,A旅行社在向郵輪票務公司支付了749萬余元后,雙方因余款如何支付未能達成一致。郵輪票務公司2019年3月19日向國內某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A旅行社賠付欠款、利息、律師費、仲裁費、保全費等損失。

庭審中,A旅行社提出,郵輪票務公司存在不當低價競爭行為。從2018年10月開始,該社陸續發現在當地旅游市場上,有不少同行在銷售與其承租的型號相同的郵輪的航次,具體為2018年12月11日、12月15日和2019年1月2日等。這些航次均從臨近港口出發,但售價遠遠低于A旅行社與郵輪票務公司在協議中約定的船票的成本價。此后,A旅行社通過電話、微信、郵件等渠道向郵輪票務公司投訴,但該公司始終未予解決。為了將所承租航次的船票銷售出去,A旅行社不得不以較低的價格出售這些船票。

A旅行社還稱,曾有機會以500元/人的價格售出12月25日航次的剩余船票,以650元/人的價格售出12月29日航次200人的船票。但是,因該價格低于雙方合同約定的“建議最低售價”。根據合同約定,A旅行社有權繼續銷售,但必須告知郵輪票務公司。為此,A旅行社先后發送郵件,通知并征詢其意見。但郵輪票務公司的回復是,“我們態度很明確,類似如此低的價格,已遠遠低于合同約定的成本,甚至是目前市場的賣價,我們無法同意承接該團隊,請知悉”。最終,A旅行社不得不放棄了這一價格。由此,A旅行社認為郵輪票務公司未全面履行誠信合作與妥善協助等合同附隨義務。

歷經近一年半的庭審和評議,仲裁庭認為,A旅行社拖欠船票款情況屬實,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郵輪票務公司承接低價團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因未能全面履行誠信合作與妥善協助等合同附隨義務,亦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裁定郵輪票務公司和A旅行社各承擔50%的法律責任。

研判

在審理過程中,上述案件的焦點集中在四個方面:一、《租船協議》的性質;二、是否應按照合同約定適用郵輪公司所在國法律;三、包船虧損部分由郵輪票務公司自行承擔的交易習慣是否存在;四、郵輪票務公司是否存在違約。其中前三項,仲裁庭認為A旅行社提供的證據和理由不能成立,觀點未被采納。但就第四個問題,仲裁庭認為,受市場風險影響,A旅行社遭遇客戶流失、船票銷售停滯等經營困難時,曾多次聯系郵輪票務公司協助解決。然而,郵輪票務公司并未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協助A旅行社履行合同,無視和回避A旅行社提出的協助請求,同時也未遵循合同本身所要求的誠信合作原則,配合A旅行社解決問題。據此,認定郵輪票務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誠信合作與協助等附隨義務,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建議

本案裁決A旅行社支付剩余票款的50%,實屬難得。該判例對于打破長期以來存在于中國郵輪市場的一些行業慣例,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首先,有利于摒棄包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實踐中,旅行社簽訂的包船合同,通常是由郵輪方或郵輪票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些條款顯失公平。如,因技術原因、損壞或其他原因導致郵輪不能使用時,船主應更換郵輪。不能更換或者承租人拒絕更換導致合同終止的,船主不承擔責任,但須將承租人已經支付的費用退回。

然而,現實中,對于旅行社而言,一旦合同終止,旅行社不僅要根據旅游合同向游客承擔違約責任,其前期為收客而支出的各項經營成本也要自行承擔,其損失絕不僅僅是已經支付的包船、切艙的費用。因非不可抗力原因導致郵輪不能使用,旅行社卻無權向郵輪公司主張賠償,只能自行承擔損失,顯然有失公平。而旅行社為了保持與郵輪公司的合作關系,不得不簽下這些條款。

筆者以為,之所以出現霸王條款,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與郵輪公司的合作中,旅行社缺少話語權;另一方面,郵輪公司缺乏與旅行社真誠合作、共同發展的胸懷。為此,筆者建議有關部門成立郵輪旅游分會,把相關企業聚在一起,形成合力,拒絕霸王條款和郵輪公司的不當行為。比如,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與旅行社包船航次存在競爭關系的時間段或者市場上,郵輪公司如果自行或通過代理等渠道銷售低于旅行社包船成本價格的船票時,旅行社有權主張按照郵輪公司的價格標準降低包船價格”。

其次,建議旅行社在開展各類業務時,讓專業律師參與協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上述案件中,A旅行社在向郵輪票務公司投訴其低價銷售問題時,就邀請了有關律師協助解決。律師主要做了兩方面工作:一是仲裁發生之前,指導A旅行社到公證處,對相關低價銷售的證據材料以及相關投訴的微信、郵件等進行公證。裁決結果表明,正是前期所做的公證文本和往來郵件,成為裁決A旅行社僅需支付50%余款的關鍵理由。二是仲裁啟動之后,律師整理了大量有利于旅行社的證據。雖然最終仲裁庭僅采納了少數,但是,A旅行社充分展示了雙方合作的整體情況,特別是旅行社履行合同的表現。這些讓仲裁庭認識到旅行社雖然未按約定支付余款,但已經盡其所能,反而是郵輪票務公司存在不積極協助、不主動作為,任由損害擴大的問題。

再次,妥善保管業務資料。A旅行社在此次仲裁中提交了大量證據材料,幾乎涵蓋了雙方自合作以來3年間的全部往來文書。這種全面的、歷史的呈現,能夠幫助仲裁庭清晰地掌握雙方的合作情況,做出客觀公正的裁決。實現這一結果的關鍵是旅行社全面、妥善地保管業務合作資料。常見的資料形式,比如紙質原件,快遞往來成本高、速度慢,且容易丟失;微信等形式固然方便,但手機遺失、員工離職等都會導致丟失。為此,建議企業在日常業務往來中盡可能地采取電子郵件的形式,雖然便利度不比微信,但也不慢,且存儲在第三方郵件系統中,能夠長期安全地保存。

最后,有關糾紛處理成本問題。根據合同約定,此案通過某仲裁機構裁決結案,最終的仲裁費用為21萬余元,由雙方均攤。這筆費用遠遠超出人民法院的受理費用。此外,根據合同約定,本案適用郵輪公司所在國法律,旅行社向有資質的機構申請查明該國法律,支付的費用為3萬元,由旅行社自行承擔。以上這些成本都與合同約定有關,在此提議旅行社管理者,日常簽訂各類業務合同時,應當審慎衡量、恰當選擇,避免在產生糾紛時承擔過高的處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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