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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

(1989年1月3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3月29日國務院令第3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簡稱特大事故)的調查。但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現場保護和報

   第六條 特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保護事故現場。

   第七條 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后,必須做到:
   (一)立即將所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報告上級歸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報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
   (二)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報本條(一)項所列部門。

   第八條 涉及軍民兩個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后,必須立即將所發生特事故的情況報告當地警備司令部或最高軍事機關,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報告,報上述單位。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作出報告。

   第十條 特大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事故報告單位。

   第十一條 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

   第十二條 特大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得知發生特大事故后,應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負責事故現場的保護和收集證據工作。

   第十三條 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特大事故現場勘查工作。

   第十四條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五條 特大事故發生后,特大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特大事故的有關情況通報當地駐軍,請駐軍參加事故的搶救或者給予必要的支援。

三章 特大事故的調查

  第十六條 特大事故發生后,按照事故發生單位的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故調查組,負責特大事故的調查工作。涉及軍民兩個方面的特大事故,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邀請軍隊派員參加事故的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 國務院認為應當由國務院調查的特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故調查組。

   第十八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發生事故的具體情況,由事故發生單位的歸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計劃綜合部門、勞動部門等單位派員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派員參加。特大事故調查組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選聘其他部門或者單位的人員參加,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鑒定和財產損失評估。

   第十九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織的職責如下: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三)提出事故處理及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議;
   (四)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五)檢查控制事故的應急措施是否得當和落實;
   (六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及有關人員了解事故的有關情況并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寫出事故調查報告后,應當報送組織調查的部門。經組織調查的部門同意,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特大事故調查組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已發生的特大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特大事故調查組查詢或者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 特大事故調查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賄受賄、包庇事故責任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特大事故的處理,由組織特大事故調查的部門或授權的部門負責;國務院認為應當由國務院處理的特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事故的處理。涉及軍民雙方的特大事故,由國務院、中央軍委或者國務院、中央軍委授權的部門負責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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